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