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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 、商品說明書 (型錄) 、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 ,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予以表現即可使用,非如發明或新型 之本身具有技術性,須多次之實驗始能公開使用。故新式樣於產製後即可 公開使用,因而喪失新穎性,系爭新式樣係於四年前即已產製,為專利權 人所自承,難謂未公開使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係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並非依同法第九十五 條申請新型專利,自應審查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係對於物品之形狀 、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而適於美感,以及有無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 一百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消極條件,以定是否准許其專利,初與是否合於實 用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