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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 為要件。而該製品如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能謂係新型而呈准取得專 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本件原告物品,既經試驗不適實用,原 已不合於申請專利之要件,且其製造方法,又早見於日本刊物。原告雖主 張其製品與日本文獻記載之製法及用料均有不同,但其以植物副產品加粘 結劑,壓榨成形,初無二致,顯難謂原告係創作新型。至所謂刊物,原無 中外之別,原告主張日本文獻不足採用,殊於法無據。又專利法第四十二 條後段規定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等語, 乃專指發明方法而言,與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新型創作,截然兩事,原 告混為一談,其見解尤非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