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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EN
寄存機構依前條規定完成存活試驗後,因保管該生物材料之必要或依申請寄存者之申請,得對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再次進行存活試驗。
寄存機構為進行前條或前項存活試驗,需特殊成分之培養材料者,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寄存者提供之。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 EN
寄存機構應自第二條所定之申請寄存應備具事項齊備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存活試驗,並於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開具寄存證明書予申請寄存者。
前項寄存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寄存機構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寄存機構受理寄存之日期。
四、寄存機構之受理號數。
五、申請寄存者賦予生物材料之辨識號碼或符號。
六、寄存申請書中關於該生物材料之學名。
七、存活試驗之日期。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存活試驗,而未能證明該生物材料存活時,申請寄存者應於寄存機構指定期限內補正該生物材料之相關資料或其培養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