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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EN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商標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展覽會名稱。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冊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商標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地區;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稱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第一項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其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且未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