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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謂同類商品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 性質相類似之商品。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修正後為第二十四條 ) 所規定之商品類別,單純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 ,初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同類營業」 ,應以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 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所定「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 係指凡不屬第一類至第七類所定營業種類之營業,均屬第八類,乃概括之 規定,並非凡屬第八類之營業,其所營事業之性質,及其服務對象即均屬 同一或同類。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系爭「阪井」商標圖樣阪井,其「阪井」之日文讀法即為「 」。而日本文字係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阪井」二 字固屬中文,但與圖樣中之「」作整體觀察已成日文型態,何況「 阪井」乃日本國之地名,我國境內迄無該地名,我國法人竟使用十足具有 外國 (日本) 商標態樣之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為日商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 ,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機關職司商標註冊申請之准駁,其審查應循一切法律規定周詳為之, 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兩商標圖樣近似之事實既無違誤,則其援引核駁之法條 雖有錯誤,其上級機關於審理訴願暨再訴願時,予以指日更正,並以其結 果並無不合予以決定維持,應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以「透○骨風丸」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類商品,申請註冊,其商標 之文字與中藥習用之「追○透骨丸」名稱相似,即難謂非表示商品本身習 慣上所通用之功用以及其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自屬不得申請註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商標經註冊取得專用權後,得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商品,此不特為法律許其專用之當然結果,即依商標法第二 條第九款、第三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之旨趣,亦可引申而明。 (二) 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 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