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商標之註冊」,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創設註 冊而言,其有違反該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至於在專用 期間內為移轉註冊者,僅係商標專用權人之更易,其移轉註冊本身,並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 、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附記於 商品之上者,始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係以與 被上訴人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自與該條規定不符。 (二)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云云 ,並非謂商標專用權必以其營業一併移轉為生效要件,即以之單獨 移轉亦不影響其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 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 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 ,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 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 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則 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 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 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 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 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 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 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 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 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其審定公告,不過達到註冊之過程,在此期間內如利害關係人另以與他人 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同時根據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 ,以自己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之審定商標提出異議 ,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為實質上之審查,而定准駁。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 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 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 差異則非所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須至實行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在專用權尚未取得之時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所謂未經辦結於商標 法修正施行後凡未經辦結之件應適用修正之商標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 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 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 得謂非近似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若隔離觀察其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 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所謂近似係指總括其全部分以隔離的觀察 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 原告在再訴願程序中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法無必為送達決定書之明文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若隔離觀察其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 之虞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一條第三項載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等語是兩商標名稱之 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八四七號解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現行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乃就 不服撤銷處分等項對於訴願法第五條 (現行法第四條) 所定之提起訴願期 間而設之特別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義顯係包括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則上開商標法各條所列得於六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 自亦應包括再訴願在內為當然之解釋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商標經註冊取得專用權後,得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商品,此不特為法律許其專用之當然結果,即依商標法第二 條第九款、第三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之旨趣,亦可引申而明。 (二) 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 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