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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將其審定商標本體 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於原審定之文字圖樣外,另加添文 字圖形者;所謂「影射」係指其審定商標變換或附加之結果,足與他人之 註冊商標發生混淆,使人誤認其為他人之註冊商品而購買者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本件關係人在其商品外盒附記「女王級」外,尚有「豪華級」與「淑女級 」等標簽,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商品之品質,核與構成商標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變換或加附記,意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官 署對原告申請撤銷該商標審定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但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 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 。本件參加人之「白○WHITE 」商標圖形,為墨色楷書「白○」二字,並 附以同色「WHITE 」外文字樣,而原告已註冊使用之「黑○牙膏及黑○白 齒圖」商標圖形,則為一黑色男子口露白齒人像,上加「黑○」二字,不 獨「白○」「黑○」,觀念上截然不同,且一則僅有文字,一則以人像為 其主要部分,尤顯有差別,兩者隔離觀察,實無從引起混同誤認。至於好 來藥物公司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業已期滿,並未 據該公司申請辦理續展手續。至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時,該商標失效已有 一年以上,亦已不在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列。本院以往判例 ,係對不能確定其為專用期滿而未呈請續展註冊,或非因事故窒礙致暫不 能為續展註冊之呈請者,始為保護該註冊人之利益,不許他人以使用於相 同 (或類似) 商品之相同 (或近似) 該商標之商標註冊 (參照本院四十六 年判字第七五號判例) 。茲該「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期 滿而好來藥物公司並未申請續展註冊,既為明確之事實,而該好來藥物公 司無暫不能為續展註冊之申請之窒礙事故,又屬顯然,自與大陸淪陷區商 標之情形不同,不能對該已因專用期滿而失效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 圖」商標復予保護。尤以該商標並未移轉與原告,原告在參加人申請註冊 時並非該商標之權利人,根本無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之餘地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經審定登載於商標公報後,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依商標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自係 指該審定商標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原告就 參加人經奉審定使用於藥品類中藥之仙桃牌保血平丸商標,提出異議,主 張其奉審定使用於同類中藥商品之仙桃及圖商標,實際使用在先,惟查原 告該項仙桃及圖商標之審定,已因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而被 確定撤銷,不復存在。是原告於本件異議及爭訟程序進行中,已喪失其申 請註冊之狀況。無復有商標法第三條所規定二人以上各別申請註冊之情形 ,不發生孰先使用或孰先註冊之問題,亦即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尤其 原告之商標審定已被撤銷,原告對於系爭之仙桃牌商標,不復有利害關係 ,應無提出異議申請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雖主張永○化工社前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之貨物稅完稅照有變造 情事,但既未有人因此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該永○化工社 對審定商標有自行變換加附記情事,則為另一事實,不屬原判決審查範圍 (再審原告在前行政爭訟,係主張該永○化工社之商標於註冊後迄未使用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請求撤銷)。再審原告如有主張,僅得另向再審被 告官署請求處分,要不能執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對於審定商標之異議,僅利害關係人得提出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 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 希望,既非現實之權利利益可比,自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指日商呈請註 冊經被告官署核准審定公告之保利他命商標,係與他人早經註冊之培利他 命商標近似,向被告官署提出異議。並謂原告之所以受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及經民事判決命其賠償損害,以及其呈請保力多命商標註冊被核駁,均 因該日商該項審定商標存在之故。該項審定商標如被撤銷,則原告之保力 多命商標仍可申請註冊,不能謂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云云。查原告既非享有 該已註冊之培利他命商標專用權之人,而其呈請為保力多命商標之註冊, 又業被核駁確定,是其對於該核准審定之保利他命商標,無何權利影響關 係,已不待言。又原告之受刑事判決判處罰刑及經民事判決命其賠償損害 以及呈請保力多命商標註冊之被核駁,原均因該日商 POLYTAM IN商標早經註冊之關係,而與該審定之保利他命商標無關。且原告係依法 應受刑事制裁及負民事賠償責任以及依法不得准其保力多命商標註冊,不 能謂其能逃避民刑事責任及該保力多命商標呈請註冊能免被核駁係其合法 之利益。至謂該日商該項審定商標如被撤銷則原告之保力多命商標仍得申 請註冊,則屬將來可能發生權利之希望,尤非現已存在之權利利益可比。 原告執此而主張其於該審定之保利他命商標有利害關係,自無可採。其對 該項審定商標提出異議,即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