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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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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23 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廢
59 年判字第 5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列各項商品,有採列舉者,有採分類者,有 採概括之規定者,如商標專用權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法律上並無類別而 僅有項別之規定,則當以項別視為類別指定之。該條第十七項規定「塑膠 及其製品不屬別項者」,其項下並無分類之規定,自應以項別視為類別。
2.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 、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附記於 商品之上者,始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係以與 被上訴人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自與該條規定不符。 (二)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云云 ,並非謂商標專用權必以其營業一併移轉為生效要件,即以之單獨 移轉亦不影響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