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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加工者,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 EN
區內事業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之保稅貨品,得分批出入區;出區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加工品運回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前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第十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紀錄卡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第一項貨品,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其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延期,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區內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出口或輸往其他保稅區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海關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