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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園管局或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園管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園管局或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或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園管局或分局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園管局或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園管局或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園管局或分局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由園管局或分局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