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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指生技醫藥公司於審定函有效期間內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專職人員,或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兼職人員及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之薪資。
二、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本部產業發展署所定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上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生技醫藥研究開發階段、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
四、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五、專為研究發展購置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六、為研發製造生技醫藥而改進下列製程技術之費用:
(一)改進生技醫藥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二)設計生技醫藥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七、經本部邀請生技醫藥公司審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之下列費用:
(一)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為生技醫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
(三)其他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八、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研究機構,指政府之研究機關(構)、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藥物臨床試驗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託從事研究與發展所發生之支出,不得再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第二目所定生技醫藥研究開發階段、臨床前試驗及臨床試驗之範圍如下:
一、研究開發階段:從事臨床前試驗階段之前,與研究開發生技醫藥相關,且經本部邀請生技醫藥公司審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之試驗。
二、臨床前試驗:
(一)新藥、新劑型製劑及再生醫療:
1.藥理及藥動等試驗:體外藥理、活體內藥理、藥物動力學、藥效動力學或安全藥理等研究及發展。
2.安全性及毒理等試驗:急性毒性、亞急性毒性、慢性毒性、單一劑量毒性、重複劑量毒性、致突變性、致癌性、依賴性、抗原性、局部刺激性、生殖毒性、基因毒性、胚胎、種源庫生物安全性、細胞庫系統建立與鑑定分析、無菌性檢測、黴漿菌檢測、外來病毒之體內與體外檢測、基因型安全性或染色體安定性等研究及發展。
3.其他依國內外法令申請新藥、新劑型製劑或再生醫療之臨床試驗審查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二)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數位醫療:
1.物理試驗。
2.化學試驗。
3.滅菌試驗。
4.安定性試驗。
5.電性安全試驗。
6.電磁相容性試驗。
7.輻射性安全試驗。
8.功能性試驗、功能性驗證或軟體確效。
9.生物相容性試驗。
10.人因與可用性試驗。
11.網路資安試驗。
12.其他依國內外法令申請高風險醫療器材或數位醫療臨床試驗審查所需之相關試驗項目。
(三)精準醫療:依國內外法令申請精準醫療之臨床試驗審查、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四)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公告之產品,其臨床試驗審查、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三、臨床試驗:
(一)人類用新藥、新劑型製劑及再生醫療:
1.第一期臨床試驗:毒性劑量之確定或藥物動力學之確定。
2.第二期臨床試驗:有效劑量及療效之確定。
3.第三期臨床試驗:最有效劑量及療效之再確定及副作用之觀察。
4.其他依國內外法令申請新藥、新劑型製劑或再生醫療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二)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數位醫療:
1.安全性及有效性評估。
2.臨床性能驗證。
3.其他依國內外法令申請高風險醫療器材或數位醫療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三)植物用新藥及新劑型製劑:
1.毒理試驗:急性毒性試驗、亞慢性毒性試驗、慢性毒性試驗、致變異性試驗、生物代謝試驗、環境影響試驗、作物殘留消退試驗或非目標生物毒性試驗。
2.田間試驗:藥效試驗、藥害試驗或殘留量測定。
(四)動物用新藥及新劑型製劑:殘留試驗、殘留濃度檢測、特性試驗、無菌試驗、防腐劑含有量試驗、真空度試驗、微生物含有量試驗、力價試驗或純潔試驗等安全試驗及效能試驗。
(五)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公告之產品,其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生技醫藥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技醫藥產業:指用於人類與動植物用之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專用於生技醫藥產業之創新技術平台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之產業。
二、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從事下列業務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審定者:
(一)研發製造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專用於生技醫藥產業之創新技術平台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
(二)受託開發製造生產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
三、新藥、新劑型製劑: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及新劑型製劑之藥品。
四、高風險醫療器材: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或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
五、再生醫療:指將細胞、基因用於人體構造、功能之重建或修復,以達到治療或預防為目的,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之藥品、醫療器材、產品或技術。
六、精準醫療:指透過基因定序、分子鑑定或代謝體分析等之體學檢測,分析個體之生理病理特性與疾病機制及程度之關係,以提供疾病之預測、預防、診斷及治療功能,並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之創新性產品或技術。
七、數位醫療:指以巨量資料、雲端運算、物聯網、人工智慧、機器學習技術應用於健康醫療照護領域,且用於提升疾病之預防、診斷及治療,並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之創新性產品或技術。但屬人工智慧或機器學習技術之醫療器材軟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
八、專用於生技醫藥產業之創新技術平台:指專門應用於第三款或第五款之研發製造,或提供第二款第二目之開發製造新藥、新劑型製劑或再生醫療,並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審定之具高度研發風險、關鍵性及創新性產品或技術之平台。
九、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指經行政院指定為具策略性發展方向之生技醫藥項目,並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公告者。
前項第二款生技醫藥公司之審定要件、應備文件、程序、審定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前項所稱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八年者。
第一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為提升生技醫藥技術,加強產官學研合作研究發展,促進生技醫藥產業升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之研發人員經學校或該機關(構)同意,得擔任生技醫藥公司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
生技醫藥公司審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公司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審定為生技醫藥公司: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生技醫藥公司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從事生技醫藥之研究、發展或臨床前試驗、依法規取得國內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進行生技醫藥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試驗,或取得國內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之生技醫藥上市或製造許可證明。但生技醫藥之研究或發展工作全程於國外進行者,不適用之。
(二)提出申請年度之上一年度或當年度之生技醫藥研究與發展費用,占該公司同一年度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五以上,或占該公司同一年度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三)聘僱大學以上學歷之生技醫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五人。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生技醫藥公司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從事生技醫藥之受託開發製造,並提出具備關鍵製程開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提出申請當年度專供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開發製造製程之自有機器設備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占同一年度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三)聘僱大學以上學歷之生技醫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五人及專職製造人員至少十人。
本部依前項規定為審定時,應邀請財政部、衛生福利部、農業部等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