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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公民營事
業或興辦工業人全部或一部之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除記載行政
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