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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公司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適用加速折舊者,以採用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
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
未折舊足額,指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營
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支
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得稅
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殘值為止。
適用加速折舊之公司,對其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應與其他固定資產
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