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
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
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
機關辦理。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港區域內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由港務警察機關執行之。
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由港務消防機關或委辦之地方政府執行之。
前二項港務警察機關及港務消防機關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受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船舶入港至出港時,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籍國國旗。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報備。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船長於航路上發現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新障礙有礙航行者,應儘速或於入港時即行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在航路上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礙物,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隨時發布航船布告。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鄰近港口入、出口處之燈光位置及強度,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國際商港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同意後拆除之;國內商港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拆除之。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情形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商港區域內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動員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配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辦理各國際商港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定後實施。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前項計畫辦理港口設施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
航港局得查核及測試國際商港區域內作業之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港口設施保全措施及保全業務,受查核及測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港局查核及測試時,得會同港務警察機關等相關安全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污染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者,亦同。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營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七日內,敘明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繳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註銷;屆期未繳送,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