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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
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
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
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
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
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
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
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