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EN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 EN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 EN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