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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加速折舊獎勵
者,其申請手續及應檢具之文件如左:
一、新投資創立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者,應於其產品開始銷售或
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 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其係外國公司者為外國公司認許證、分公
司執照及經濟部核准投資生產事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工廠登記證或小型工業許可證影本。其屬特定事業者,應另附特定
事業主管機關營業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四)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類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
(五) 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生產設備清單 (應載明:設備名稱、性能
、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金額) 。
(六) 該管稽徵機關發給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期證明。
二、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
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 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證影本。其係外國公司者為外國公司認
許證、分公司執照及經濟部核准投資生產事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 增資前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增資擴展前後工廠登記證或小型工業許可證影本。其屬特定事業者
,應另附特定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四)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類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
(五) 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新增生產設備清單 (應載明:設備名稱、
性能、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金額 ) 。
(六) 事業主管機關發給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期證明。
三、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應於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開始營業之年度結
束前,或增資擴展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結束前,檢齊
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 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應檢文件同第一款。
(二) 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應檢文件同第二款。
四、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
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申請併予計入免稅額內者,應
於新增加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申
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辦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將其核准文件之影本一併附送該管稽徵機關。如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結算申報附
註說明。
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其經核准免稅部分,免予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及暫繳稅款。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