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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如有應查範圍,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第一項申請之補正程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及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實地勘查。如需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副知本部協助提供污染防治技術輔導。申請人未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申請人改善完成,應檢附相關文件或說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環境部、本部、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等機關,必要時得邀集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依下列審查基準,實地勘查認定:
一、污染防治設備功能足夠並測試合格。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裝設自動監測與環保機關連線,其設置申請、審核及數據處理作業等規範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一)於用水(自來水或地下水)來源端或用水貯存區進入製程前及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前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二)於污染防治設備用電機房處設置電子式電度錶(不同用電來源分別設置)。
(三)於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應設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自動連續監測設備,並設置攝錄影監視設備。
不符合前項審查基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如審查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改善或仍不符前項審查基準,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通過專案審查小組認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得視申請案實際情形附加下列負擔:
一、定期更新污染防治設備。
二、設置環保專責單位或人員妥善管理及操作污染防治(制)設備。
三、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頻率。
四、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處置計畫。
五、其他限制或要求。
第二項至第六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申請人應自特定工廠登記之日起,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或特定工廠登記失效之日止。
前項每年期間自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不滿一年者,按登記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申請人於特定工廠登記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之營運管理金。
第一項營運管理金之計算,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
(二)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前項申請案有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申請案,除有第二十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外,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前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申請人依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