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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運總部認定辦法 EN
前條所稱國外關係企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營運總部持有該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企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二、營運總部與該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運總部取得該企業過半數之董事席位。
四、營運總部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
五、營運總部對該企業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
六、該企業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與營運總部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相同。
七、該企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與營運總部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計算營運總部持有前項國外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一併計入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持有該國外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營運總部認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EN
公司最近一年之營運規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營運總部認定函:
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每月至少達五十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二十五人。
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三、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四、其國外關係企業至少於一個境外國家或地區設立登記,且具實質營運活動。
五、其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六、應至少掌控下列十項營運範圍中之三項:
(一)經營策略訂定。
(二)智慧財產管理。
(三)財務管理。
(四)國際採購。
(五)市場調查研究或行銷。
(六)資訊或共通性服務之後勤支援。
(七)人力資源管理。
(八)核心技術、製造工程技術、產品、勞務或服務之創新、改進、設計或其他研究開發。
(九)新產品、高單價產品或高附加價值產品之生產。
(十)品牌商標或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或授權管理。
前項第二款規定營業收入淨額之計算,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交易所產生之營業收入,不得重複計算。
外國公司在國內設有子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核發該子公司之營運總部認定函:
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每月至少達二十五人。
二、在我國之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對亞太地區至少一個國家或地區,提供人才、知識、製造加工、商情或試點等五項運籌功能至少一項。
前項第三款所稱運籌功能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內至少一項營運範圍:
一、人才運籌:人力資源管理或人力培訓。
二、知識運籌:設計、研發或商業服務模式之研發創新及管理、經營策略管理、財務管理或智慧財產營運管理。
三、製造加工運籌:採購、檢測、維修、組裝、製造加工或物流配銷。
四、商情運籌:市場調查研究或營運資訊後勤支援。
五、試點運籌:試量產或市場行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