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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發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售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發電業執照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售電業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