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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一、不符合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
二、收受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三、廠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四、再利用作業期程未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標準相關規定。
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一、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使用再生粒料證明文件。
四、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要求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並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說明;屆期未改善、未說明或說明不清者,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一、廠內再利用相關設備無法正常操作。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檢測,或檢測結果未符合其規範。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或銷售再利用產品,具前三項所列以外之違法情形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恢復銷售再利用產品。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