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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 EN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