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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 EN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