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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 EN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