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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交流運轉電壓超過九十伏特或直流運轉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特殊電路,且單獨供電給通訊設備者,於下列情形下,地下構造物中之供電電纜得包括於通訊電纜內。但傳輸功率一百五十瓦特以下之通訊電路,不在此限。
一、符合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二、該電纜應有識別,其標識應符合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供電電路專供通訊系統之設備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安裝:
一、開放式電路應符合本規則與電壓有關之供電或通訊電路所要求之建設等級、間隔及絕緣等規定。
二、交流運轉電壓超過九十伏特或直流運轉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特殊電路,且單獨供電給通訊設備者,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包括於通訊電纜內。但傳輸功率一百五十瓦特以下之通訊電路,不在此限。
(一)該電纜具有被有效接地之導電性被覆層或遮蔽層,且其每一電路以被有效接地之遮蔽層個別包覆在導線內。
(二)該電纜內之所有電路係屬同一業者所有或運轉,且僅限合格人員維護。
(三)該電纜內供電電路之終端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
(四)由該電纜引出之通訊線路,其終端若不引接至中繼站或終端機室,且有予保護或配置,使該電纜於發生事故時,通訊電路之對地電壓不超過四百伏特。
(五)電源之終端設備配置使該供電電路通電時,帶電組件非可觸及。
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其支持物、間隔及識別規定如下:
一、電纜支持物:
(一)電纜支持物之設計,應能承受動荷重及靜荷重,且儘量與環境相容。
(二)應以支持物使電纜間保持規定之間隔。
(三)水平敷設之供電電纜,除有適當防護者外,應距離地板上方至少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予以支撐。但接地或搭接導線(體)不適用之。
(四)電纜之裝設,應容許適當之伸縮移動,不得有破壞性應力之聚集。於運轉期間,電纜仍應保持在支持物上。
二、間隔:
(一)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空間。
(二)包括電纜或設備之供電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1.應經所有管理單位之共識,始可將電纜或設備裝於合用人孔或配電室內。
2.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儘量裝設於各別之牆壁支架上,且避免交叉。
3.當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須裝設於同一牆壁時,供電電纜儘量裝設於通訊電纜下方。
4.供電設施及通訊設施之裝設,應能便於接近其中任一設施,而不需先移動其他設施。
5.供電設施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二四九指定值。
三、識別標識:
(一)一般規定:
1.於管路系統之每一人孔內或其他入口處,電纜應以標籤或其他方式,施作永久性之識別標識。但結合圖解或地圖,提供作業人員足以識別電纜位置者,不適用之。
2.所有標識應為適合其環境之耐蝕材質者。
3.所有標識之品質及位置,應可用輔助照明即能辨讀者。
(二)合用人孔及配電室:由不同公用事業運轉維護之合用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應有永久識別標識或標籤,註明公用事業名稱及所用電纜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