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其支持物、間隔及識別規定如下:
一、電纜支持物:
(一)電纜支持物之設計,應能承受動荷重及靜荷重,且儘量與環境相容。
(二)應以支持物使電纜間保持規定之間隔。
(三)水平敷設之供電電纜,除有適當防護者外,應距離地板上方至少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予以支撐。但接地或搭接導線(體)不適用之。
(四)電纜之裝設,應容許適當之伸縮移動,不得有破壞性應力之聚集。於運轉期間,電纜仍應保持在支持物上。
二、間隔:
(一)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空間。
(二)包括電纜或設備之供電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1.應經所有管理單位之共識,始可將電纜或設備裝於合用人孔或配電室內。
2.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儘量裝設於各別之牆壁支架上,且避免交叉。
3.當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須裝設於同一牆壁時,供電電纜儘量裝設於通訊電纜下方。
4.供電設施及通訊設施之裝設,應能便於接近其中任一設施,而不需先移動其他設施。
5.供電設施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二四九指定值。
三、識別標識:
(一)一般規定:
1.於管路系統之每一人孔內或其他入口處,電纜應以標籤或其他方式,施作永久性之識別標識。但結合圖解或地圖,提供作業人員足以識別電纜位置者,不適用之。
2.所有標識應為適合其環境之耐蝕材質者。
3.所有標識之品質及位置,應可用輔助照明即能辨讀者。
(二)合用人孔及配電室:由不同公用事業運轉維護之合用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應有永久識別標識或標籤,註明公用事業名稱及所用電纜型式。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人孔之大小規定如下:
一、人孔內應具有足夠之淨工作空間以執行作業。
二、人孔內之淨工作空間,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七百毫米或二.三英尺。
三、除人孔開口距鄰近人孔內側牆面水平距離三百毫米或一英尺以內者外,人孔內之垂直尺寸不得小於一‧七○公尺或五.六英尺。
若符合下列情況時,人孔之大小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工作空間之一側無裝置物,且相對之另一側僅裝置電纜時,兩側間之水平工作空間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十四英寸。
二、人孔內僅有通訊電纜或設備時,若一側之水平距離增加,使長寬兩側水平距離相加總和至少為一‧八○公尺或六英尺,工作空間側之水平距離得予縮減,但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英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