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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支線礙子規定如下:
一、材質:支線礙子應具適當機械及電氣特性之材料製成。
二、電氣強度:支線礙子應具有線路標稱電壓二倍以上之額定乾燥閃絡電壓及線路標稱相間電壓以上之額定注水閃絡電壓。支線礙子得用一只以上之礙子組成。
三、機械強度:支線礙子之額定破壞強度至少應等於其設置處所要求之支線強度。
支線礙子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凡支線穿過或跨越三百伏特以上之線路者,其兩端均應裝一只以上之支線礙子。
二、凡使用一只支線礙子有危險之虞者,應使用二只以上支線礙子,將暴露支線段置於礙子中間。
用於電化腐蝕保護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 )之礙子規定如下:
一、電化腐蝕限制:專用於限制接地棒、支線錨、支線鐵閂或被有效接地導管等金屬電化腐蝕之支線串礙子,不得作為支線礙子使用,亦不得因其裝設而減少該支線之機械強度。
二、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 )之絕緣:專用於符合被有效接地系統支持物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規定之支線礙子,如圖二一一所示,不得作為支線礙子使用。但其機械強度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支線之絕緣符合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
(二)地錨支線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礙子下方接地。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吊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電桿或構造物處之接地導體(線),其最大接地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吊線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即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者,每一‧六公里做四個接地連接。
二、吊線不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者,每一.六公里做八個接地連接,接戶設施之接地不計。
支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下列一個以上之裝置上:
一、被接地之金屬支持物。
二、非金屬支持物上之有效接地物。
三、除在各個接戶設施之接地連接外,每一.六公里長至少有四個接地連接之線路導體(線)。
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之共同接地規定如下:
一、在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應被接地者,應搭接並連接至下列導體(線)之一:
(一)在該支持物處被接地之接地導體(線)。
(二)已被搭接,且在其支持物處被接地之個別接地導體(線)或被接地之吊線。
(三)一個以上之被接地線路導線或被接地吊線,應在該支持物或他處被搭接,且依前二項所規定之接地間隔在他處被多重接地。
二、在共同交叉支持物體處,吊線及支線應被接地者,應在該支持物處搭接,並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被接地。但支線連接至被有效接地之架空固定線者,不適用之。
非載流之地錨支線及跨距支線應為被有效接地。但符合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之一個以上支線礙子,嵌進地錨支線或跨距支線者,此支線得不接地。
非載流之礙子裝設於地錨支線、跨距支線以替代支線接地者,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所有支線礙子或跨距吊線礙子之裝設,應使支線或跨距吊線斷落到礙子下方時,礙子底部離地面不小於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
二、礙子之裝設位置,應使支線或跨距吊線因故碰觸帶電導體(線)或組件時,不致使電壓轉移到支持物上之其他設備。
三、礙子之裝設位置,應使上方跨距吊線或支線因故下垂互相接觸時,礙子不致失去其絕緣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