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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同一支持物上,於供電線路上下層或供電設施空間內之垂直及橫向導線,其與支持物表面、跨線、支線及吊線間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一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四九~一所示值或第一百十九條規定。
二、具有帶電線路之支持物所提供之爬登空間:
(一)一般要求:若開放式線路導線在電桿或支持物一.二公尺或四英尺範圍內,垂直導線之架設方式如下列之一:
1.開放式垂直導線與電桿或支持物表面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四九~二內指定區間所示值。
2.開放式供電導線上下範圍內,依附表一四九~二規定垂直及橫向導線或電纜固定於支持物表面時,導線或電纜應事先穿入非金屬導線管內或以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但接地導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供電電纜,及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有外皮多芯供電電纜等,非位於爬登空間者,不適用之。
(二)燈具用導線:在供電導線專用支持物上或共架支持物上,燈具固定架距離通訊附屬配件一.○公尺或四十英寸以上,開放式燈具電源之引接線,得由供電線路直接引接,其與支持物表面之間隔,依附表一四九~一所示值,且開放式引接線兩端應確實固定。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線路導線與支持物間,及其與同一支持物上垂直或橫向導線、跨距吊線或支線等間任何方向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固定支持物:導線架設於固定支持點時,其與支持物等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所示值。但已知系統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所示值。
二、懸垂礙子:導線以懸垂礙子連吊掛,且其擺動未受限制者,應增加其導線間之間隔,使一串礙子連得以橫向擺動至其最大設計擺動角度之擺動範圍,而不小於前款規定之最小水平間隔。最大設計擺動角度,應以導線在攝氏十五度,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之最終弛度為基準。若有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支吊線、導線及電纜之位移,應含造成其間隔減少之支持物及配件偏移。
三、已知回路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前二款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之間隔:
(一)線路導線與支吊線、架空地線、垂直或橫向導線等之間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相關導線電壓所要求之交叉垂直間隔。上述支吊線及架空地線視為具大地電位。上述由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間隔,適用第二目之 2 規定之限制。
(二)線路導線與橫擔及支持物表面間之修正後間隔規定如下:
1.修正後間隔:在預期負荷條件下,修正後間隔應不小於以下列公式及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計算之電氣影響間隔,或符合附表一一九~二規定。依下列公式計算時,PU、a、b準用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K=一.二,為導線與塔身間隙之配置因數:
┌ V.(PU).a┐1.667
D=1.00│─────── │ b (公尺)
│ 500K │
└ ┘
2.修正後間隔限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中以交流電壓一百六十九千伏之相間電壓計算之基準間隔值。於支持物上有活線作業者,修正後間隔應再檢查對作業人員是否足夠,必要時應再增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