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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導線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接地導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通訊絕緣導線及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絕緣供電電纜,或直接放在支持物上之導線管等之導線、架空地線、電纜及導線管,應確實牢固於支持物表面。未在導線管內之電纜,裝設於附掛物處應避免受到磨損。
二、同一電業之供電電纜或通訊電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共同裝設於同一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
(一)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
(二)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且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
(三)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與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且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
(四)通訊電纜與符合前三目規定之供電電纜。但非屬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者,不得安裝於同一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內。
三、成對通訊導線之環圈得直接附掛於支持物或吊線。
四、六百伏特以下,且未超過五瓩之絕緣供電線路,得與相關控制線路裝設於同一電纜。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系統運轉電壓對地超過六百伏特之直埋電纜,應具有連續之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導體(線),並被有效接地。在電纜接續或接頭處,其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中性導體(線)之電流路徑,應施作成連續性,但接續處不需為同心。
符合前項規定之同一供電電路直埋電纜,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得予縮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