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至八.七千伏、超過八.七千伏至二十二千伏及超過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之線路,任一電壓等級之線路與次一電壓等級供電線路,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架設於同一橫擔上之供電設施空間,且中性導體(線)應視為與該回路線路相同之電壓等級:
一、線路裝置於支持物不同側位置。
二、線路在橋式橫擔或側臂橫擔上者,其間隔不得小於本章第七節規定所列較高電壓之爬登空間。
三、較高電壓之導線位於外側,及較低電壓之導線位於內側。
四、在橫擔或其上方作業時間內,若串列路燈或照明線路或類似供電線路通常不帶電。
五、二線路均為通訊線路,且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裝設於供電設施空間內者,或一線路為通訊線路及另一線路為八.七千伏以下之供電線路,二者屬同一電業所有,且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裝設。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僅可由被授權之合格人員在供電設施空間內作業,並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安裝及維護。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依適用情形,應符合下列間隔規定:
一、由被有效接地吊線支撐之絕緣通訊電纜,其與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供電設施空間之供電導線間之間隔,應準用第八十條第一款中性導體(線)與通訊線路及供電線路相同之間隔。
二、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應符合第八十一條規定。
位於系統一部分供電設施空間內之通訊線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置於系統其他部分之通訊設施空間:
一、通訊線路為非導電性光纖電纜。
二、通訊線路有任一部分位於帶電之供電導線或電纜上方,且以無熔線之突波避雷器、洩流線圈或其他合適裝置予以保護,使通訊線路之對地電壓限制在四百伏特以下。
三、通訊線路全部位於供電導線下方,且通訊裝置之保護符合前節規定。
四、供電設施空間與通訊設施空間之換位,僅限於線路同一支持物上進行。但架空接戶線符合前二款規定者,換位可起始於供電設施空間之線路支持物或跨線上,終止在使用建築物或支持物上之通訊設施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