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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安裝於支持物上之設備間隔規定如下:
一、未防護之設備硬質帶電組件之間隔:電纜頭、變壓器套管、突波避雷器及不易受弛度變化之短節供電導線等之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間隔。
二、設備外殼之間隔:
(一)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之間隔,符合前款規定者,其被有效接地之設備外殼,得置於建築物、橋梁或其他構造物上或其鄰近處。
(二)未被有效接地之設備外殼,應依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間隔安裝。
設備外殼之裝設位置,應為不易被非合格人員作為接近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之途徑。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垂直與水平間隔: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值。
(二)支線之接地部分到建築物之水平間隔得縮減為七十五毫米。
(三)導線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電纜,其間隔得減半。
(四)於必要時,計算水平間隔應考慮有風位移之情況。
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供電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
三、供電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因接戶需要,永久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之任何電壓等級供電導線,在建築物上方或側面之供電導線,其裝置規定如下:
(一)帶電之接戶線,包括接續接頭與分歧接頭,依下列規定,予以絕緣或包覆:
1.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九條規定。
2.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但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不在此限。
(二)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導線,除有防護或使人員不可接近之措施外,不得沿著或接近建築物表面裝設。
(三)附掛及沿著建築物外緣裝設之支吊線或電纜,與該建築物表面之間隔,不得小於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但以管路防護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接戶導線,包括接戶端彎曲部分之裝置,應為非輕易觸及,且其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1.與其通過之屋頂、陽台、門廊或露台等最高點之垂直間隔為三.○公尺或十英尺。但線間電壓三百伏特以下,採用絕緣導線,且不易為人員接近者,此間隔可縮減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此種三百伏特以下之接戶導線,若因實務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2.在任何方向,與窗戶、門口、走廊、平台、防火逃生門或類似地點之間隔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
四、通訊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通訊導線與電纜得直接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上。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橋梁間之垂直及水平間隔規定如下: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橋梁構造物或位於橋梁結構內部。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所示值。但絕緣通訊電纜、被有效接地支線、跨距吊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不在此限。
二、在有風位移條件下之水平間隔: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風壓條件下,由靜止處移位後,下列導線或電纜與橋梁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下表所示值:
┌──────────────┬────────────┐
│導線或電纜 │有風位移時之水平間隔 │
│ ├──────┬─────┤
│ │(公尺) │(英尺) │
├──────────────┼──────┼─────┤
│750 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1.1 │3.5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超過 750 伏特至 22 千伏之開│1.4 │4.5 │
│放式供電導線 │ │ │
└──────────────┴──────┴─────┘
註:不包括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參見附表
一○一註 9 及註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