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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飛機棚庫內電氣配線導線管及電纜系統之密封之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或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辦理。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裝設密封管件: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電阻器等器具,於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油浸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
(4)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應有導線管密封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並不得以鄰近連接之工廠密封完成箱體作為密封管件。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union)、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若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之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四、邊界:
(一)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地下導線管之裝設,應符合第八章之一規定,若埋設深度為四百五十公厘以上,且邊界位於地下者,密封管件得裝設於離開地面點之管段,但其與導線管離開地面點之管段,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
(二)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二、邊界:
(一)經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
(六)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但應位於易於接近處。
(七)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六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段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canned pumps),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盒及管件。
(5)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但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二規定者,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sealing compound),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組件:
(一)在一個組件中,若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裝設於某一隔間,但接續及分接頭裝設於另一隔間,則該組件之導體從一隔間穿越至另一隔間處,應加以密封,且整個組件應經設計者確認符合其分類場所。
(二)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並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之2規定之管線連接到含有接續及分接頭之隔間,應裝設密封管件。
六、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終端:
(一)電纜之終端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若使用裝甲電纜等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及裝甲電纜等高分子材料製成之外皮之多芯電纜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或揮發氣之洩漏量能極小化。但電纜之終端,如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第一種場所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及外皮,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下列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三、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流通者,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一款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於第二種場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及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 Z 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通過之電纜:除第一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該電纜連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第一類場所內若使用 MI 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0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導線管離開 0 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本場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完整不間斷之厚金屬導線管段穿越0區,該管段距離0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其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電纜密封:在電纜進入 0 區後之第一個接續或終端點,應加以密封。
三、密封管件得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型。
1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耐壓防爆「d 」或增加安全「e 」型封閉箱體:進入耐壓防爆「d 」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應在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導線管密封管件。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 」型封閉箱體,且標示不必加密封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以具有斜口螺紋之增加安全「e 」型導線管及管件與密封箱體之管槽連接,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型管件於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其密封管件裝設位置不限於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
(三)於「e 」型保護封閉箱體之導線管,若僅使用斜口螺紋與其管槽連接,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為「e」型保護之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符合下列之 1 或之 2 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處,應加以密封: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或電阻等器具,並在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視同為點火源之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浸於油中。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工廠密封完成之封閉箱體不得作為其鄰近需要裝設密封管件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之密封管件。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前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三、正壓封閉箱體:若接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四、邊界:導線管離開 1 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件之設計與裝設,應使1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極小化。該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金屬導線管於穿越1區之管段中,該管段距離0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其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五、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1區中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或其他覆蓋物,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以下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極小化,且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六、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過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則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應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七、進入封閉箱體之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 」或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均應有電纜密封。其密封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八、電纜離開 1 區處,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電纜密封者,不在此限。
2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 」或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導線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由 2 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該密封管件得裝於該邊界任一邊,其裝設位置距離邊界應為三公尺以下,並使2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導線管量能極小化。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界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密封管件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型,並應經設計者確認於正常操作條件下,使氣體洩漏量能極小化,且易於接近。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穿越 2 區之金屬導線管,若管段之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其管段範圍內之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2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由 2 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 0 區或 1 區及距離其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線管及管件。
(5)於 2 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二、電纜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防爆型與耐壓防爆「d 」封閉箱體:
1.在電纜進入防爆或耐壓防爆「d 」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2.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2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配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覆蓋物,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與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條第四款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 Z 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 2 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過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過之電纜:除第一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電纜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但具備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且無斷裂者,通過2區,得免加以密封。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 2 區及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0 區、1 區及 2 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六、若使用 MI 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0 區、1 區及 2 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有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夠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