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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二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但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者,得用於此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
(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
二、設備適用場所類別及特性之確認方式如下:
(一)原則:
1.依其所在場所之危險分類,及現場特定危險物質之特性,如爆炸性質、可燃性質或引燃性質來決定。
2.第一類場所運轉之設備,不得使其任何暴露表面之溫度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3.第二類場所之設備,其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4.第三類場所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設備,得使用於同一類別、群別及溫度級別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質安全器具之控制圖說要求裝設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用於第二種場所,但仍應使用相同規格之相關器具。
2.依本章規定使用之防爆型設備,若使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時,應搭配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或二百九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密封管件。
(三)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一如特別規定一般用途設備或置放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設備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但僅靠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該設備者,仍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
(五)除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狀態,指額定負載之穩定狀態。
(六)在多種特定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電氣設備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同時存在之狀況。
三、設備應標示其符合之適用環境。除第六目另有規定外,其標示內容如下:
(一)類別:標示適用之類別。
(二)種別:僅適用於各類別第二種場所者,應特別標示種別。
(三)危險物質群別: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規定標示。
(四)設備溫度:
1.標示溫度等級,依表二九四之七溫度等級(T碼)表示。
2.周溫為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
3.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
4.適用於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應同時標示在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周溫範圍: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者,應標示具「Ta」或「Tamb」符號之特殊周溫範圍。
(六)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得免標示前五目規定之內容:
1.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
2.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及第三類場所者。
3.相關器具:裝設在非危險區域,未被其他保護措施保護之相關本質安全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者。但該器具應標示出可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4.簡易器具: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者。
四、設備使用之溫度限制:
(一)使用於第一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使用於第二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用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其溫度標示,應為最低引燃溫度以下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cutting die )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之完整性。
(三)附有螺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配線之設備者,依下列之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本節至第三節之一規定佈設。
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應為塵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搭配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機構,包括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線圈及繞組: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若不與開關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則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三)電阻器: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內,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
(二)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第二種場所:
(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封閉箱體,且於流通空氣中、無對外開孔之正常運轉下,於無粉塵覆蓋之最高滿載外表溫度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粉塵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其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之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機器:
1.標準之開放型機器,該機器不得有滑動接點、離心或其他型式之開關,包含電動機過電流、過載與過溫保護裝置,或內含之電阻之裝置。
2.標準之開放型機器,其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孔之塵密封閉箱體中。
3.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