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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 PVC 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連接。
(2)以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體接地用者。
3.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管件。
2.符合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3.裝甲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電纜終端配件。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80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件。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該邊界為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應密封者,於二者共同邊界交接點之第二種場所側應密封。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金屬管件。
2.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extra-hard usage)之可撓軟線,並內含一條可作為設備接地之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1.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系統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
3.控制圖說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
4.個別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均使用被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四)線盒與管件:除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配件得免為防爆型。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裝設密封管件: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電阻器等器具,於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油浸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
(4)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應有導線管密封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並不得以鄰近連接之工廠密封完成箱體作為密封管件。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union)、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若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之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四、邊界:
(一)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地下導線管之裝設,應符合第八章之一規定,若埋設深度為四百五十公厘以上,且邊界位於地下者,密封管件得裝設於離開地面點之管段,但其與導線管離開地面點之管段,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電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前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電阻器與類似設備: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前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一暴露表面之最高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無滑動接點或開閉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一般用途組件:組件由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單一封閉箱體;該組件包括第二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此組件所含元件之最高表面溫度應清楚且永久標示在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示表二九四之七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 碼)。
(五)熔線:符合前四目規定適用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者,若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且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過載之熔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惟每一熔線之電源側應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
(六)連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製程控制儀器得使用可撓軟線、附接插頭、插座等連接:
1.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搭配插頭來啟斷電流者。若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電源供應用之可撓軟線之長度為九百公厘以下,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或受到場所保護者得為嚴苛使用型,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應附有「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內部器具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型式:正常運轉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開閉接點浸在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公厘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公厘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內。
4.屬於固態電子裝置者,能以依接點切換控制,且表面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隔離開關: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情況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中。
(三)熔線: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熔線:
1.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封閉箱體內之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
2.符合下列規定而位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熔線:
(1)操作元件浸於油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液體中。
(2)操作元件裝設於完全密封且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
(四)裝設於照明燈具內之熔線:經設計者確認之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與其供電電路固定部分之連接。
(二)電路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用於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四)用於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五)用於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包括插頭、開關及其他裝置,非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而個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裝設: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在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需使用防爆型線盒、管件或封閉箱體者,其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在第二種場所得免使用防爆型設備者,其可撓軟線終端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應為連續線段。若適用前款第五目規定者,其可撓軟線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自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間,應為連續線段,中間不得接續。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其配線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依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以下任一情況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為經設計者確認之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保護器: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