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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燈座應確實固定,但照明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公厘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照明燈具,且當作供電導線之管槽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不小於五○公厘乘以一○○公厘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作為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之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予以接地。
(四)作為管槽用之垂直燈桿內之導線,其固定應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辦理。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垂直導線管內導線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垂直佈設之支撐間隔不得超過表一八七之一二規定。若有需超過者,垂直導線管內之導線應增加中間支撐。
二、導線、電纜於垂直導線管之頂端或靠近頂端處,應予支撐。
三、使用下列方式之一支撐:
(一)導線管終端使用夾型裝置,或採用絕緣楔子。
(二)在不超過第一款規定之間隔設置支撐之線盒,並以能承受導線重量之方式予以支撐,且該線盒須有蓋板。
(三)在線盒內,使電纜彎曲不小於九○度,平放電纜之距離不小於電纜直徑之二倍,並以二個以上絕緣物支撐。若有需要,得再以紮線綁住。電纜於線盒前後上述方式之支撐間隔不超過表一八七之一二所示值之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