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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含財力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三、現場設施設備與核准計畫是否相符。
四、是否建立發電廠人員組織架構及作業程序。
五、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六、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七、燃料供應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申請案,其設置廠址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遵守前項規定及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許可條件:
一、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之陸域緩衝區。
二、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擬具之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所列範疇,且經中央海岸主管機關認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電業登記規則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用水同意證明文件。
3.陸域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其設置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態、廠址位於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或位於已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者,並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惟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得延展至多五年: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設置風力發電廠者,並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撐結構相關設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四)設置離岸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六)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其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但公營發電業,免附。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將舊照繳銷。
(三)發電業執照所載之經營方式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四)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者,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五)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但太陽光電發電廠一年內換置之主要發電設備累計裝置容量未超過二千瓩並未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且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後總裝置容量與原發電業執照所載裝置容量相符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除採獨立型直供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外,應報經輸配電業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
2.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完成後三十日內,應檢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更換情形說明表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六)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經營方式、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要發電設備、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發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以結合農業經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二、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依前項第一款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第一項第二款之區位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盤點具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可行區位,送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與社會檢核機制作業後,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