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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用水同意證明文件。
3.陸域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其設置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態、廠址位於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或位於已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者,並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惟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得延展至多五年: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設置風力發電廠者,並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撐結構相關設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四)設置離岸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六)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其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但公營發電業,免附。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將舊照繳銷。
(三)發電業執照所載之經營方式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四)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者,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五)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但太陽光電發電廠一年內換置之主要發電設備累計裝置容量未超過二千瓩並未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且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後總裝置容量與原發電業執照所載裝置容量相符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除採獨立型直供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外,應報經輸配電業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
2.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完成後三十日內,應檢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更換情形說明表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六)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經營方式、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要發電設備、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發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登記規則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
發電業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經營計畫書。
二、工程概要表。
三、水力工程計畫書:如係水力發電者,應擬具簡要計畫書附送。
四、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廠內全部接線方法。此圖應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五、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廠位置及容量暨各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必要時高壓、低壓可分別繪製。此圖應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六、證件:專任主任技術員應檢附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除應備前項規定之書圖外,並應檢附營業規章,其內容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收費辦法及各種價格。
因經營方式變更而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並應提供變更經營方式所完成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註冊登記之證明文件;發電業執照所載原經營方式為電能躉售予公用售電業者,另應提供公用售電業同意終止或變更原購售電合約之證明文件。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以結合農業經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二、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依前項第一款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第一項第二款之區位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盤點具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可行區位,送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與社會檢核機制作業後,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