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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