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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維護費收費標準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