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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其訓練課程包括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該結業證書,並據以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 EN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
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九、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一、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二、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三、潛水作業人員。
十四、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