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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土石採取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