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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