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