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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石油處置措施前,應先擬訂實施期間及措施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其原因消滅時,應公告解除,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安全存量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
前項措施之實施條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 ) EN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提報銷售特定用戶使用能源資料,作為實施配售措施時公告配油基準之依據。但加油(氣)站業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用戶,包括軍事機關、船舶、航空、鐵路運輸業、發電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戶。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申報石油成本及銷售價格等相關資料,石油業者不得拒絕。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釋出政府儲油。
前項政府儲油釋出方式,得採公開標售,或委託石油業者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價格供銷市場。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船舶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國內外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應由經營船舶之業者或代理人依船舶主機馬力噸位及其任務,填具客貨運船舶用油申請書,檢同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國際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港口所需油量。
二、海事工程船及公務用船舶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漁業動力用油,由當地漁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辦理配購。
四、其他船舶用油,準用第二十條第三款一般用油之規定。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航空器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國內外航線航空器用油,由經營航空器業者或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油申請書,檢同該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影本,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
二、公務用航空器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國際航線航空器用油,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機場所需油量。
依前二條規定對供給國際航線之外國籍船舶、航空器用油實施配售,以該船舶、航空器所屬國法令在緊急時期對我國船舶、航空器加油具有同等待遇者為限。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供汽機車、船舶及航空器以外用途之石油製品,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發電業及汽電共生之發電用油,用戶應填具發電用油申請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配售量。
二、農機用油,由當地農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簽證後,辦理配購。
三、一般用油:鐵路及其他用油之用戶應填具一般用油申請書,詳列用途及需要量,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簽證後,辦理配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