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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錄五年以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