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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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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67 條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
1.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礦業權者,因堆積礦產物、土石、爆 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有必要時,固得使用他人土地 。惟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礦業用地,係指礦業實在使用地面而言。 是礦業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使用他人之土地,自應以有實在使用之 必要者為限。如非有實在使用之必要,即屬不應許可,乃為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