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之採礦用地,原屬保安林地,經劃定為日月潭綠化保留區。被告官署 對原告採礦之申請未予准許,揆諸礦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尚無 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礦業權之設定,本有一定之程序 。杜某等之盜採礦藏及原告之開闢車坑,均在主管官署未經核准以前,俱 屬違法私採行為。按之現行法令,違法私採者,固非不許其以後設定礦權 ,但究應遵照上開法定程序辦理。 原告呈請設定礦權,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已於三十七年二月三 日批示不准。此項批示,即係被告官署依其主管礦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原 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願,是原處分久經確定。雖以後在三十七年十 二月,四十年十一月及四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又曾數次具呈,然係就同一事 件,為繼續之申述。被告官署亦從未另為准許處分,自不影響上列確定處 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