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礦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礦業權之設定,本有一定之程序
。杜某等之盜採礦藏及原告之開闢車坑,均在主管官署未經核准以前,俱
屬違法私採行為。按之現行法令,違法私採者,固非不許其以後設定礦權
,但究應遵照上開法定程序辦理。
原告呈請設定礦權,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已於三十七年二月三
日批示不准。此項批示,即係被告官署依其主管礦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原
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願,是原處分久經確定。雖以後在三十七年十
二月,四十年十一月及四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又曾數次具呈,然係就同一事
件,為繼續之申述。被告官署亦從未另為准許處分,自不影響上列確定處
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