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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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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42 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