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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